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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未遂等案件不起訴-遺產訴訟律師/桃園遺產訴訟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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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分局移送書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告訴人黃○○2人因生嫌隙,A因而對黃○○表示:「要找人來找你。」等語,事後A找來簡○○等10餘人到場,並分別持開山刀、鋁棒砍殺、毆打黃○○,另持信號彈朝黃○○丟擲,致黃○○受有右臂部開放性傷口、右手肘撕裂傷、腹部及背部多處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本案委由蔡孟遑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傷害罪的刑度與殺人未遂罪的刑度天差地別,簡單的說,如果只是傷害罪,不論被告犯罪之惡行有多麼嚴重,也不論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有多麼不可饒恕,法院最重只能判處5年的有期徒刑,相反地,如果被告一旦被法院認為是殺人未遂罪,不論被告犯罪之惡行有多麼輕微,亦不論被告犯罪後的態度有多麼良好,除非法院另外給予被告減刑的機會,否則縱使法院判處最輕之刑度,也不會少於5年有期徒刑。

     

    更重要的是,如果被告只構成傷害罪,而不是殺人未遂罪的話,被告就有可能透過和解的方式,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告訴,此時,檢察官依法必須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也就是說,這個案件到偵查階段就會結束,檢察官不會再把案件起訴到法院,因此被告不需要跑法院,也不會受有刑事責任,相反地,如果被認定是殺人未遂罪的話,告訴人則無法撤回告訴,縱使告訴人事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檢察官仍須依法起訴被告,法院也必須依法判刑,此時告訴人之意見,只是法院要判多久刑度之參考因素。

     

    那如何區別殺人與傷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認為:「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簡單的說,兩者的區別在於被告有沒有殺死他人之故意。因此,如果辯護人能替當事人發現有利證據,並以此說服檢察官,讓檢察官認為當事人沒有殺死他人的故意,案件走向將會大大的不同。

     

    回到本案,辯護人從A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在場之人之說法,以及客觀證據中,積極尋找A僅構成傷害罪之依據。辯護人發現A及簡○○等10餘人,雖有毆打黃○○,但當黃○○之配偶出聲勸阻時,A及簡○○等10餘人即停止攻擊,並迅速離開現場,基此,辯護人主張A並無殺死他人之故意,否則遇到他人勸阻時,怎麼可能會立即停手?所以A應該只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

     

    除盡力說服檢察官外,同時辯護人亦積極向檢察官表示A坦承傷害行為,並且願賠償黃○○之損害,請檢察官移付調解,這樣的主張不僅有利於案件之發展,更能讓A之訴訟風險降到最低。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認為:黃○○受刀傷之處,並非致命部位,且黃○○受傷倒地後,其配偶勸阻對黃○○施暴之人,施暴之人即停手離去,若A等人有欲致黃○○於死之意圖,焉可能僅令黃○○受有上開傷害後,自甘於收手?所以A應該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再者,黃○○已與A和解,且撤回告訴, 爰依法對A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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