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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個人或親友不幸捲入毒品相關案件時,必須先了解相關法規內容,才能決定後續的方向。毒品案件的法律後果差異極大,從行政罰鍰到無期徒刑甚至死刑都有可能,差別在於涉及的毒品種類、數量以及行為的性質。許多人可能因為一時不察或法律知識不足,而面臨遠超預期的嚴重後果。
本文將介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如何將毒品分級,以及不同級別毒品所對應的主要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轉讓)及其刑責,特別針對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的差別作介紹,讓你更瞭解兩者的區別。
▶ 文章目錄
一、毒品分級與相關刑責
二、「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差異
三、毒品犯罪常見問題
四、本所成功案例
一、毒品分級與相關刑責
要了解毒品案件的法律後果,首先必須認識法律如何定義與分級毒品,以及不同行為所對應的刑責。
(一)毒品分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毒品」,是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的麻醉藥品與其製品,以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為了區分其危害程度與管制強度,法律將毒品分為四級:
- 第一級毒品: 危害性最高,成癮性及濫用性最強。常見如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等。
- 第二級毒品: 危害性次之。常見如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搖頭丸 (MDMA)等。
- 第三級毒品: 危害性較低,但仍具成癮性及濫用性。常見如 K他命 (愷他命)、FM2 (氟硝西泮)、丁基原啡因 (俗稱「舌下片」) 等。
- 第四級毒品: 危害性最低,主要為影響精神藥物。常見如安定 (Diazepam,煩寧)、佐沛眠 (Zolpidem,史蒂諾斯)、佐匹克隆 (Zopiclone) 等。
毒品的級別是決定刑責輕重的關鍵因素之一,級別越高,刑責越重。
(二)主要毒品犯罪行為之刑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不同的毒品犯罪行為,訂定了不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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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運輸、販賣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屬刑責最重的行為。
- 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級毒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級毒品: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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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指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牟利,即使尚未賣出亦購成本條犯罪。
- 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級毒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級毒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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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指「無償」將毒品讓與他人,例如免費分享或贈送。
- 第一級毒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級毒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各項的未遂犯也處罰。
- 若轉讓毒品達到一定數量(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刑責加重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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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指吸食、注射或以其他方法使用毒品。
- 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註: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依第11條之1處理,見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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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指單純持有毒品,沒有販賣意圖。
- 第一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二級毒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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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達一定數量加重處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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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 此為行政罰,非刑事處罰,不會留下刑事前科。但若持有數量達前述第11條規定的加重門檻(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則仍適用刑事處罰。
臺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主要刑責一覽表
罪名 (法條)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
製造/運輸/販賣 (第4條)
死刑或無期徒刑 (併科罰金≤3000萬)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併科罰金≤1500萬)
7年以上 (併科罰金≤1000萬)
5年以上12年以下 (併科罰金≤500萬)
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5條)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併科罰金≤700萬)
5年以上 (併科罰金≤500萬)
3年以上10年以下 (併科罰金≤300萬)
1年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100萬) (含器具)
轉讓 (第8條)
1年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100萬)
6月以上5年以下 (併科罰金≤70萬)
3年以下 (併科罰金≤30萬)
1年以下 (併科罰金≤10萬)
施用 (第10條)
6月以上5年以下
3年以下
(依第11條之1處理)
(依第11條之1處理)
持有 (第11條)
3年以下、拘役或罰金≤30萬
2年以下、拘役或罰金≤20萬
(未達5克依第11條之1處理)
(未達5克依第11條之1處理)
持有非少量 (第11條)
10克以上: 1年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100萬)
20克以上: 6月以上5年以下 (併科罰金≤70萬)
5克以上: 2年以下 (併科罰金≤20萬)
5克以上: 1年以下 (併科罰金≤10萬)
持有/施用 (第11條之1)
(不適用)
(不適用)
罰鍰1萬-5萬 + 講習4-8小時 (持有未達5克適用)
罰鍰1萬-5萬 + 講習4-8小時 (持有未達5克適用)
註:上表為簡要整理,未遂犯亦處罰,轉讓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實際判決仍需依個案情節認定。
從上表可見,法律對於製造、運輸、販賣等涉及毒品源頭的行為,處罰最為嚴厲。相較之下,單純施用或持有(尤其是第三、四級毒品)的刑責較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中關於「持有達一定數量」的加重規定。例如,持有第一級毒品9.9公克與10公克,刑責可能從三年以下徒刑躍升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不可不慎。
二、「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差異
在毒品案件中,「轉讓」與「販賣」雖然都涉及毒品的交付,但在法律定義、主觀意圖及刑責上差異甚大。因此區辨二者,是毒品案件辯護策略中的核心關鍵。
(一)法律定義與核心區別
- 轉讓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轉讓毒品是指「無償」將毒品讓與他人。其核心在於「非營利性」的交付行為,例如免費贈送、分享給朋友等。
- 販賣毒品: 根據同條例第4條規定,指基於「營利意圖」,將毒品有償地(通常指收受價金)交付、銷售給他人的行為。其核心在於「營利目的」與「交易行為」。
兩者最根本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轉讓是「無償分享」,販賣則是「意圖營利」。
(二)刑責差異懸殊
正是因為主觀意圖的不同,法律對這兩種行為的處罰力度差異極大:
- 轉讓第二級毒品: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由此可見,同樣是交付第二級毒品,一旦被認定為「販賣」,其法定最低刑度就從六個月躍升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刑責差距非常巨大。
(三)營利意圖的認定
由於主觀意圖難以直接窺探,法院在判斷行為人究竟是「轉讓」還是「販賣」時,主要依賴客觀證據來推斷其是否具有「營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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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販賣意圖的證據:
- 收取價金: 這是最直接的證據。實務上,只要有證據顯示行為人收受了對價(金錢),通常就會被推定具有營利意圖,即使實際上並未獲利,甚至是平轉或虧本賣出。
- 持有大量毒品: 持有數量遠超過個人合理使用範圍,可能被認為是為了販售。
- 毒品分裝: 將毒品分成適合銷售的小包裝。
- 持有相關工具: 如磅秤、分裝袋、封口機等。
- 不明資金: 身上攜帶大量與收入不符的現金,或帳戶有可疑金流。
- 通訊紀錄: 出現議價、兜售、約定交易地點時間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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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轉讓意圖的證據:
- 無償交付: 明確證明毒品是免費提供,沒有任何金錢或對價往來。
- 關係證明: 證明交付對象是親近朋友,且交付情境符合朋友間分享的常理。
- 少量毒品: 交付的數量符合一次性分享的合理範圍。
(四)「代購毒品」與「合購毒品」的認定
實務上其中一個常見的爭議點是幫朋友「代購」或「合購」毒品。許多人誤以為只要自己沒有加價、沒有賺錢,就不算販賣。然而,在實務判決上往往並非如此。
- 代購風險: 即使是幫朋友代買,只要經手轉交毒品,並向朋友收取了購買毒品的款項,在外觀上就構成了「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的行為。檢警和法院很可能僅憑此客觀事實,就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認定為販賣毒品。
- 合購風險: 多人湊錢一起購買毒品,由其中一人負責接洽、取貨、分裝,同樣存在被認定為販賣的風險。因為負責處理的人同樣有交付毒品給其他合購者的行為,且涉及金錢的收取(即使只是代收款項)。
註: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
在這些情況下,被告若想主張僅為無償轉讓或單純代購,必須提出非常充分且有力的證據,證明自己完全沒有從中獲利的意圖,例如詳細的資金流向、通訊紀錄的完整對話(證明僅為代墊款項而非交易)等,需由律師仔細檢視證據資料後審慎辯護。
綜上所述,「轉讓」與「販賣」的核心區別在於有無「營利意圖」。由於販賣毒品的刑責極重,法院在認定上會審慎檢視各項客觀證據。任何涉及毒品與金錢交換的行為,即使動機單純,都存在被認定為販賣的高度風險,務必謹慎避免。若不幸涉入相關案件,應立即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釐清事實,爭取對自己最有利的認定。
三、常見問題 (FAQ)
Q1: 初犯施用毒品一定會被關嗎?
A: 不一定。
-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如果是初犯,或是距離上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超過三年後再犯,法律優先適用「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戒癮治療)」,目標是協助戒除毒癮,而非直接判刑入監。只有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又再犯施用罪,才會直接追訴其施用罪的刑責。
-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施用者,是處以新臺幣1萬至5萬元罰鍰,並接受4至8小時的毒品危害講習,此為行政處罰,不會有刑事前科紀錄。
Q2: 持有少量毒品自用,刑責會很重嗎?
A: 相對較輕,但仍有刑責。
- 單純持有少量第一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或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刑責分別是三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 若持有數量「超過」上述門檻,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責會加重。
- 若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且無其他犯罪事證(如販賣意圖),則可能僅適用第11條之1的行政罰鍰及講習。
Q3: 幫朋友「代購」或「合購」毒品,算販賣嗎?
A: 風險極高,很可能被認定為販賣。
- 實務上對於「販賣」的認定,著重於是否有「營利意圖」以及毒品的「交付」行為。即使只是幫忙代購、湊錢合購,只要經手轉交毒品並可能有金錢往來(不論是否獲利,甚至平轉或虧本賣),都可能被推定具有營利意圖,而被論以刑責極重的販賣罪,因此務必找律師協助辯護。
- 主張僅為「無償轉讓」(刑責較輕)或單純代購,需要非常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完全沒有從中獲利的意圖,辯護難度相當高。
Q4: 「轉讓」毒品(免費分享)跟「販賣」毒品刑責差很多嗎?
A: 是的,刑責差距非常大。
- 「轉讓」是指無償將毒品讓與他人,例如朋友間分享。其刑責依毒品級別不同,例如轉讓第二級毒品是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販賣」則是指意圖營利而販售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刑責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 兩者刑度天差地遠,因此在訴訟中,若客觀上有交付毒品行為,釐清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是辯護的關鍵。
四、本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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