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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件重要判決(一)-離婚訴訟/桃園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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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

     

    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訓練計畫記載其受訓人員共9名、訓練成本估算合計為807萬5,400元,每人分擔之總訓練費僅89萬7,266元,系爭契約約定之養成訓練費確屬過高云云。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養成訓練費包括:1.第一階段機種地面學科訓練25萬元;2.第二階段機種模擬機訓練45萬元;3.第三階段機種基本飛行科目訓練178萬元,合計為248萬元。第12條約定按「(養成訓練費+生活津貼)×尚未服務之月數÷應服務之月數。」計算賠償費用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即應調查被上訴人因陳○○違約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以作為酌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否予以核減之基準。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對陳緒芬進行訓練,必然會支出相當之營運成本及喪失陳緒芬繼續提供勞務之利益與因此所生之相關營運成本,逕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無庸酌減云云,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律師看法】

    判斷損害賠償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權人實際受損害額為主要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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