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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告發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與告訴人B係鄰居,於某日A於B屋外,持其所有之手機拍攝B住處內部,B因認A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蔡孟遑律師及張峻豪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被告A係因長期遭鄰居製作食物之馬達低頻干擾睡眠,故於看到B房子窗戶打開之情下,欲靠近朝內拍攝攪拌機蒐證,非屬無故竊錄,僅係單純拍攝物品,而非「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犯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最後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被告為蒐證噪音來源而拍攝攪拌機之行為是否係『無故』為之,已非無疑…照片中僅有攝得屋內物品及場景,並無告訴人或其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遭被告拍照或錄影,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在涉犯妨害秘密的案件中,如拍攝並非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且遭拍攝之對象係處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或是所拍攝的內容並不包括人物而僅屬物品,則與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狀況較無關,而可能被認定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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