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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號判決一、案件事實:
公訴意旨略以:本所當事人A之友人B,因認其女友遭告訴人C騷擾,遂通知A及其他友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某KTV外,由E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C及同行友人D後,旋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C致其無力反抗,而B等人則分持西瓜刀、鐵棍、球棒等器械當街砍殺告訴人C及D,致告訴人C受有左側血胸、全身多處外傷、左橫隔膜撕裂傷、右側膝關節韌帶斷裂、左股四頭肌斷裂、右橈神經、左無名指及小指指神經受傷,告訴人D受有臉部裂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裂傷、右膝裂傷等傷害,幸因告訴人C、D逃離該處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發生殺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B等1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及蔡孟遑律師共同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經辯護人分析後,研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A於本案之實際作為,以及A前往某KTV外前,是否曾與同案被告B等人聯繫、溝通、謀議後續之攻擊行為。經確認現場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見A並未攻擊被害人C、D之要害部位,亦未持武器攻擊。A僅係基於「義氣相挺」到場,並未知悉現場他人會持武器攻擊被害人,A無法預見及控制他人之行為,故應不構成刑法第271條之殺人未遂罪。A案發後亦與告訴人C達成和解,應可獲不受理判決。
因此,本所當事人A就本案採取否認殺人未遂、承認傷害罪之答辯方向。
三、案件結果—不受理判決:
法院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以「…被告癸○○當時雖召集10餘人到場,然係因其不確知告訴人C有幾人同行之故,尚難逕認被告癸○○即有戕害他人生命之動機及意欲,而其餘被告等人或僅係替被告癸○○通風報信,或經被告癸○○召集而到場,衡情更難認有因此萌生置告訴人2人於死之決意可能。」、「然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業如前述,本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被告癸○○等人除攻擊告訴人C之左胸及背部外,其餘攻擊部位尚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且告訴人C之左胸及背部傷勢亦未傷及臟器要害,堪認被告癸○○等人下手非深,…綜上可知告訴人2人當時所受上揭傷勢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堪認被告癸○○等人下手尚有節制,自難單以告訴人C之左胸及背部遭砍傷,及告訴人D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有擦挫傷或裂傷,逕認被告癸○○等14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意」等語,認被告A等人僅具傷害犯意而不具殺人犯意,又因告訴人C等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A等人的告訴,故維持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法律小知識:
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在刑度上相距甚遠,而兩者差異在於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上。法院一般會從行為人的客觀作為,包括雙方是否有仇怨、攻擊部位、是否連續攻擊、事後作為、是否有預謀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殺人故意。
另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有和解撤告,法院即可為不受理判決,因此就涉犯殺人未遂案件中,應盡早與專業律師討論,以保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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