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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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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與第三人沒收之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刑事判決評析文章摘要

     

    背景事實:

    被告向被害人謊稱投資其事業可獲相當之利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審判決被告詐欺罪刑,經被告上訴二審。二審裁定命第三人甲、乙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及後二審仍判處被告詐欺罪,並諭知甲、乙無償取得被告提供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甲、乙二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認詐欺取財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甲、乙就沒收部分亦不得上訴三審,故判決駁回。

     

    法律問題:

    刑事被告本案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對於二審法院初次沒收其財產之判決,得否上訴三審?

     

    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

    甲、乙二人係至二審始參與程序,並被沒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三審判決以「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駁回二人上訴,使其喪失上訴救濟之途徑,與釋字第752號解釋指出應至少提供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始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法律見解:

     
    • 不得將釋字第725號解釋為任意之擴張解釋,法院審判時不得任意以與解釋意旨相同之法理為由,認現行法規定不符解釋意旨而不予適用。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適用,應準用第三編「上訴」相關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屬第三編「上訴」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故於現行法對於二審判決被沒收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有明文規定
    • 本案被告一、二審均被判決有罪,罪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第三人依現行法規定亦不得上訴三審。
    • 第三人沒收之部分,不在釋字第752號解釋範圍,自不得執該解釋意旨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吳燦法官見解:

    • 釋字第752號解釋後,刑訴法第376條修正為一審受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或無罪判決之案件,如二審獲有罪判決,均得提起三審上訴,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惟釋字第752號解釋僅針對刑訴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為解釋,並未納入同條第3至7款,亦未擴及同上訴權人之被害人,有所不足。
    • 沒收屬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干預手段,對第三人之沒收程序,現行刑訴法相關規定,即賦予該第三人與被告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有同等之訴訟上權利。
    • 然就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實務一向認為得否向三審提起上訴,端視被告本案之案件得否上訴三審而定
    • 吳燦法官認準用與適用有別,準用係為避免法條明文重複而謀立法便宜所設,故有其自然之限度,於第三人一審即已參與訴訟之情形,因已有二審上訴之救濟適用,故準用刑訴法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訴訟權之保障旨尚無違背。惟如該第三人非因過失,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二審法院初次判決沒收其財產,是否不得提起三審上訴,容有疑義。
    • 吳燦法官認為,應於文義「預測可能性」之射程內,從立法目的擴張解釋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文義,俾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及本於釋字第752號解釋相同法理,最高法院針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案件,第三人如非因過失於二審始參與沒收程序,並經二審法院判決沒收,應容許該第三審上訴三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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