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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始得確信其為真實。
…經查廖○○與上訴人係立於對向關係,屬買受人之一方,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況廖○○亦不斷表明已忘記該對話之意思,而以推測語句回答,自難憑為廖佳雯證言之補強證據。」
【律師看法】
- 對向犯之證言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 購毒者因有自白減刑的規定,因此證言可信性較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 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但對話內容仍須得以推知販毒情狀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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