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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妨害性自主犯罪系列文(一)——釋字第789號解釋大法官說了甚麼?
前言:
大法官釋字第789號是有關妨害性自主犯罪被害人證言證據能力之解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於符合特定狀況下,性犯罪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得例外毋庸詰問即可具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形同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以下先就本號解釋大法官之說明作摘要,後續並與相關實務比對,說明可能之爭辯方向。
案件事實:
聲請人於93年間被控於91年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縱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屢次提出對A女為對質詰問,均遭司法機關否准,致聲請人無從憶記A女為何人之情下,即遭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認定A女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為由,判處被告有罪。
本案之特殊性在於犯罪日為91年,惟於案發2年後聲請人始遭警察拘提,則聲請人於司法機關隱匿被害人資料或容貌之狀況下,無法憶記或猜想告訴人為何人,致其無法為有效辯護,故認系系爭規定違憲。
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相關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大法官結論:
合憲性解釋。
解釋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解釋、適用應從嚴。
- 被害人未到庭接受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於性侵害案件,立法者為減少被害人受二度傷害等重要利益,而以法律為例外規定,承認被害人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如其規定足以確保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最後手段性,且就被告因此可能蒙受之防禦權損失,有適當之衡平補償,使被告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即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無違。
- 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例如採被害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參照),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
- 系爭規定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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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 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 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以下摘要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重要內容
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解釋文所稱「補強證據」,應不包括聽聞證人審判外關於犯罪事實存在者之再傳述(如由被害人以外、非目擊案發情形之人含被害人之親友或制作筆錄之警員,作證其曾於案發後甚至筆錄作成前後聽聞被害人陳述(僅係再傳聞而已)),則因此等人並非在場直接與聞犯罪事實之人(直接證人),亦與刑事案件待證之間接事實(如目睹被告滅證)、輔助事實(就原因案件言,比如目睹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駕駛汽車行為)無關,故此等被害人之親友、制作筆錄之警員不具人證資格,根本不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其陳述既不構成得由法院據以判斷之主要證據,也非補強證據。
蔡明誠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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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審查無對質詰問可能性所生陳述之可使用性係使用三步驟審查:
- 證人法庭外之陳述(證人於被告不在場之陳述)容許作為證據方法有無正當理由?
- 證人法庭外之陳述是否為被告定罪之唯一或主要根據?
- 有無充分平衡補償因素,以整體確保程序公平性?包含重要之程序上確保,以補償因容許未經對質詰問之法庭外陳述所生之防禦障礙。
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本號解釋揭示 2 項審查基準:(一)最後手段性原則;(二)衡平補償原則。
- 本號解釋的審查方法,係參照歐洲人權法院而採整體觀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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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規定明定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的要件有三:
- 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如創傷症後群);
-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依據,在於憲法對人身自由、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 對質詰問權涉及證據法及程序兩大面向,於證據法面向,所謂「傳聞法則」,即為對質詰問權在刑事訴訟上之反映。程序面上最根本之目的在於實踐無罪推定原則,防止自由權(人身自由)任意受限制或侵害,應受高度保障;對質詰問權係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為程序上之拘束,構成國家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時之條件,即使與真實之發現矛盾,亦應受到保障,堪稱「絕對性權利」;
- 本號解釋之理由有所不足,與釋字636號解釋相較有所弱化,規定若未考量較輕手段,違憲之原因係因不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並非程序保障請求權受「限制」所致,故與比例原則無關;
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判斷必須嚴格解釋為例外與最後手段;
- 系爭規定之要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判斷不應僅就訊問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必須就陳述內容為判斷(如觀察被害人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是否相符);
- 「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指故應強化被告對於其他資料(如鑑定報告作成程序)之對質、詰問權保障,亦即對於刑訴159之4第1款「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認定不應過度嚴格,只要存有不可信之可能性即應讓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以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即指出應先檢視是否可以「審判保護措施」作為彌補手段,而非逕將未經對質詰問之被害人陳述採為裁判基礎;
- 就系爭規定所指被害人無法陳述之情形,不僅應有醫療及社會專業人士之鑑定意見為依據,且該專業意見須足以支持被害人於「審判期日之相當期間內」有此情形,始足當之(如聲請案件已逾九年之情形,即屬有疑);
- 本號解釋似僅在重申實務向來見解,能否強化性侵害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更難以斷言。
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許志雄大法官加入):
- 本號解釋僅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同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被害人仍有到庭,只是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之情形作規範,第2款規定涉及之爭議係法院得否逕依該款規定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或應先適用隔離訊問或詰問等方式未果後,始得承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爭點與第1款明顯不同,故未納為本號解釋內容;
- 本號解釋的審查標也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59-1至 159-5條,由於其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因此本號解釋內容不必然可推及相關條文,故本號解釋係一個很窄的解釋;
- 本解釋其實係宣示部分合憲部分違憲之宣告,惟與先前大法官所為之合憲性解釋相同,於解釋文及理由中未同時為違憲之宣告(如本號解釋之聲請案件,即落入違憲部分);
-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從嚴審查;
- 本號解釋對系爭規定所設之合憲要件:(1)客觀上不能受詰問;(2)最後手段性;(3)特別可信性;(4)衡平補償原則;(5)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
-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認定時點為審判中,由檢方舉證,需確認因性侵害而非其他原因致無法陳述,應先由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鑑定,而不得單獨自行認定。如有爭議時,法院應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或嘗試採行隔離或間接(書面)詰問的其他審判保護措施;
- 最後手段性:在程序上,法院仍應先盡力試行傳喚被害人出庭,或嘗試採取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如法庭外詢問、隔離訊問或詰問;
- 特別可信性:被告得對警詢陳述之問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鑑定等行使詰問權,並表示意見。(參解釋理由書第6段),惟應限於經全程錄音錄影之警詢陳述;
- 衡平補償原則:(1)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人之質、詰問權;(2)在證據評價上,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述(2)直接限制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明力,實效較強;
- 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被害人警詢陳述仍屬傳聞證,因此最多只能是次要或補強證據,這也是本號解釋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最主要差異。
楊惠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 強化被告對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被告既有之對質詰問權相較,如何行使始屬「強化」?「強化」之內涵為何?故楊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中關於在調查證據程序強化對其他證人、鑑定人之質問權部分,應歸類為大法官透過解釋對個案進行程序之期待,尚與所謂之補償措施有間;
-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屬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但所附加之條件中卻及於證據能力以外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評價之事項,雖所附加之條件,係分屬現行法規範已有明文或依憲法意旨透過對現行法律之解釋所可得者,但楊大法官認為在解釋方法上,對於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能否推導出關於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補償措施,進而得併據以對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仍有疑問。
謝銘洋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 謝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對何謂「特別可信性」之狀況,充其量只有宣示「個案斟酌」,至於何謂「特別情況」則沒有充分具體的說明,實質上造成將特信性的判斷標準,降低為一般「可信性」的判斷標準,結果將減低系爭規定適用上的嚴謹度;
- 本號解釋對於對質詰問權容許例外之判斷標準,似乎落入證明力範疇,將使法官得以自由心證操作,只要沒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法官的判斷即未必違法,將比過去部分實務見解的認定更寬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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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