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全文
「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刑法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更屬事實問題。本件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與其製造槍、彈之犯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上訴人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查獲後,始供出另有製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而未予特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要無違法之可議,尤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律師看法】
實務對於自首之認定標準較為限縮,須限於:
1. 未發覺之犯罪;
2. 對於實質上一罪,如部分犯罪已遭偵查,針對其餘犯罪亦無從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
3. 是否得適用自首屬事實問題,應由一、二審法院審視。
#桃園律師 #桃園法律事務所 #自首
-
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