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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受損股東可否提告-法律事務所/桃園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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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等人涉嫌以虛增工程款、開立不實發票並收取佣金等方式,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經檢察官依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及商會法第71條、刑法第216、210條起訴。

    就此,A公司之大股東可否提告? 是否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否得適用沒收新制?得請求發還之標的及時點為何?用附民程序求償與適用沒收程序有何差異?

    【案例分析】

    一、A公司之股東可否提起告訴並閱卷? 自特別背信罪係保護交易主體間之信任關係觀之,股東應係被害人。惟實務亦有認因非常規交易罪係背信罪之特別法,故保護客體是公司,股東原則不得提告,但此見解似與立法目的包括「保障投資」之目的不合。

    惟依目的實務見解,是否肯認股東以被害人身分提告仍有疑議。

    二、股東是否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認股東係證交法第171條之被害人,且具有實體損害,則其請求賠償之途徑包括:

    1. 提起民事或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2. 依刑訴473第1項,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3. 在查扣之犯罪所得大於等於被害人實際損失且被害人明確之情形下,修法後之刑法第38-1條第5項賦予被害人直接請求檢察官發還所查扣之犯罪所得的權利。

    應以公司作為被害人提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指因受起訴之犯罪事實致生損害者,亦即需個人私權有因犯罪而受到損害。

    然就上開所指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是否僅限於「直接被害人」,而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容有爭議。實務向來就本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認應限於「直接被害人」。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議同採直接被害人說)

    又實務多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判斷附民原告與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是否具有「客觀上的權益歸屬同一性」,如犯罪被害人係公司與附民原告係公司股東,實務即認其非具同一性(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少數說認應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所得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指其原有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者而言,茍其請求之事項全涉及他人而不屬自身之權益,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判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字第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亦多以公司為訴訟主體,是應認本案附民程序之原告應以A公司為當

    三、本案是否得適用沒收新制?得請求發還之標的及時點為何? 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規定,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不再適用,例外得於刑法施行後就沒收事宜另為規定以優先於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如本案之行為時證交法尚未修法,則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被害人得請求法院發還者,應包括法院以犯罪利得所扣押之「原物、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中產自被害人者,不以被害人因不法行為所喪失所有權之原物為限,亦可就非屬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法院應於判決內宣告沒收,再由被害人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 :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

    四、附民程序及發還程序之差異? 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民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範圍,限於「因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其他附隨而生之損害(如針對身體法益受侵害時之財產損害部分),不得於附民程序請求,僅得另納裁判費請求民事法院併行處理之。附民程序仍需注意請求權時效

    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揭示沒收制度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包括「實行犯罪而受領之報酬」及「由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產利潤」。被害人得請求發還之部分,限於「由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產利潤」部分。縱該等財產非歸屬於犯罪行為人,亦可就「非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宣告沒收。惟就法院對被告或第三人之一般財產所為假扣押,因屬保全追徵抵償而為,即基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所為之替代方式,應不屬於得請求發還之範圍,而應依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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