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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事件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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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一、案件事實:

    聲請人為本所當事人A、B之父,因聲請人現被安置於安養機構中,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故聲請人請求A、B二人,每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

     

    本案委由蔡孟遑律師擔任代理人。

     

    二、案件分析:

    聲請人為A、B二人之父親,依據民法規定,原則上當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A、B二人扶養之權利,簡單來說,如果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就有權利請求A、B二人扶養,A、B二人亦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反之,若聲請人自己名下仍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例如:存款、房地產等,則無權利要求A、B二人扶養,A、B二人也無扶養聲請人之法律義務

     

    另外,如果聲請人身為人父,於A、B二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又或者對於A、B二人或其等之母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法律當然也不能強人所難、悖於人性,要求A、B二人抱持聖人心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此,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即揭示,如果聲請人有上述事由,則A、B二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A、B二人之扶養義務。

     

    本件聲請人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38,140元,況A、B二人異口同聲表示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A、B二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且A、B及其母親三人,均長期受到聲請人家暴行為,現在雖未與聲請人同住,A、B及其母親三人對於過去家暴之陰影仍無法抹滅、歷歷在目等情。據此,代理人認為聲請人不僅不具有受扶養之權利,A、B二人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為了證明A、B二人之說詞為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傳喚A、B二人之母親到庭作證。

     

    三、案件結果—聲請駁回(本所當事人勝訴):

    法院最後採信A、B二人母親之證詞,並認同代理人之主張,以「聲請人仍具一定資力,其財產仍顯足以支應並維持生活相當期間,難認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依證人所述,聲請人未盡A、B二人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酗酒後,經常拿竹子、水管打A、B二人,屢屢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重大,是A、B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亦有理由。,駁回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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