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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案件事實:
告訴人許○○指稱:本所當事人A於民國107年○月○日至108年○月○日受雇於許○○期間,竟陸續侵占告訴人店內販售之檳榔、香菸、飲品及營收款項,總計新臺幣39萬餘元。經告訴人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知上情,因而對A提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本案委由黃一鳴律師擔任辯護人。
二、案件分析:
刑法上所指稱的侵占罪,須持有人易持有為所有,才能成立。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要具有不法所有意思,如只是將持有物暫未交還,或是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經辯護人與當事人瞭解案情及相關事證後,確認A是因為家庭因素偶有需要用錢,因此與告訴人即老闆商議,於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偶以店內當日營收款項作支應,雙方並約定以被告薪資抵扣還款,後續亦曾簽定本票確認被告欠款數額。
因此,辯護人以雙方曾簽立本票、被告每日交班均有與同事對帳、告訴人不可能遲至108年才發現被告犯行等事證,主張告訴人實際上知情並同意被告暫借款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思。
三、案件結果--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辯護人之主張,並認為本案證據均不足以證明A該當業務侵占罪,而諭知A不起訴處分。
四、法律小知識:
偵查階段往往是在不知道告訴人提供了甚麼證據,或檢察官掌握了甚麼證據的狀況下進行答辯,因此事先與辯護人充分溝通全案經過,並提供手上所有客觀證據與辯護人討論是否適合於偵查階段提出,均非常重要。如果有利證據過晚提出,或是提出後反而讓檢察官產生不利心證,將大大影響全案走向。
依本案來說,雙方曾經簽立本票、告訴人提告的時間點等,均屬有利證據,需於偵查初始階段即提出。但就被告有與同事交班一事,由於告訴人是老闆,是否適宜於偵查階段即請求檢察官傳喚同事作證,即有待商榷。如傳喚後證人證詞不利於被告,將可能導致被告遭起訴,實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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